云南省紀檢監察機關查處誣告陷害行為及失實檢舉控告澄清工作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肅查處誣告陷害行為,規范失實檢舉控告澄清工作,保護黨員、干部合法權益和干事創業積極性,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國家法律,以及《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關于做好失實檢舉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采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反映問題,意圖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的,屬于誣告陷害。
第三條 對受到失實檢舉控告影響的黨員、干部,采取適當方式澄清問題、維護合法權利、消除負面影響,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為擔當者擔當、為負責者負責。
第四條 查處誣告陷害行為和失實檢舉控告澄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實事求是,依規依紀依法。以事實為依據,以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規。

(二)堅持審慎穩妥,嚴格審批程序。積極穩妥地查處誣告陷害行為和開展失實檢舉控告澄清工作,嚴格區分誣告和錯告,嚴格履行審批手續,遵守保密規定。

(三)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屬地管理,誰受理、誰查處,誰核實、誰澄清,分級分類查處誣告陷害行為和開展失實檢舉控告澄清工作。

第二章  誣告陷害行為的查處

第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在處理檢舉控告等工作中發現的涉嫌誣告陷害問題線索,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檢舉控告人是中共黨員、監察對象的,由縣級以上紀檢監察機關負責查處。下級紀檢監察機關發現上級黨委管理干部涉嫌誣告陷害的問題線索,按照相關規定報送上級紀檢監察機關。

(二)檢舉控告人是中共黨員、監察對象以外的人員,由發現涉嫌誣告陷害問題線索的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查處,并對處理過程進行跟蹤,督促公安機關及時反饋查處情況。
第六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嫌誣告陷害的檢舉控告和問題線索的分析甄別,注意發現惡意舉報、異常檢舉控告行為,有重點地進行查證。

信訪舉報、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收到涉嫌誣告陷害的檢舉控告或問題線索,及時提出辦理建議,經本機關分管領導審批后,移送監督檢查、審查調查、干部監督等部門。
第七條 監督檢查、審查調查、干部監督等部門對信訪舉報、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移送的,以及在監督檢查、審查調查等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線索,經研判認為涉嫌誣告陷害的,應當采取初步核實方式進行處置。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后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第八條 涉嫌誣告陷害的問題線索,應當在啟動調查程序后3個月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九條 認定誣告陷害,應當經州(市)級以上黨委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批準。

縣級紀檢監察機關經調查核實,擬認定構成誣告陷害的,應當在集體研究后5個工作日內,將案卷材料和請示報州(市)紀委監委。州(市)紀委監委在收到材料后1個月內作出批復。

州(市)紀委監委擬認定誣告陷害的,誣告陷害人是州(市)黨委管理干部的,報州(市)黨委批準。

省紀委省監委擬認定誣告陷害的,誣告陷害人是省委管理干部的,報省委批準。

省紀委省監委、州(市)紀委監委派駐機構擬認定誣告陷害的,報派出其的紀委監委批準。

呈報、審核、批復等具體工作由案件審理部門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經調查核實,不構成誣告陷害的,經集體研究后予以了結。若發現新的證據材料,經批準后可以重新調查核實。

經調查核實,雖檢舉控告問題不實,但檢舉控告人主觀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屬于誤信他人傳言導致認知偏差、情況了解不實等原因致使檢舉控告內容失實的,屬于錯告。對于錯告,可以對檢舉控告人進行教育。
第十一條 認定屬于誣告陷害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誣告陷害人依規依紀依法處理:

(一)誣告陷害人是中共黨員的,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或黨紀處分;

(二)誣告陷害人是監察對象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或政務處分;

(三)誣告陷害人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條 誣告陷害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手段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嚴重干擾換屆選舉或者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

(三)經調查已有明確結論,仍誣告陷害他人的;

(四)強迫、唆使他人誣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

從輕或減輕處理的情形,按《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誣告陷害人是中共黨員、監察對象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通知其所在黨委(黨組)或單位,抄送同級黨委組織部門,并依照規定在1個月內向其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以及本人宣布。

調查處理結果應當向被誣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黨組織或單位通報。
第十四條 對于通過誣告陷害行為獲得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責令退賠;對于因此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不正當利益,應當建議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誣告陷害人對紀檢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將查處的誣告陷害典型案件通報曝光,引導、支持檢舉控告人客觀真實地反映問題,維護依法有序的檢舉控告秩序。
第十七條 對匿名檢舉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檢舉控告人的筆跡、網際協議地址(IP地址)等信息。對檢舉控告人涉嫌誣告陷害等違紀違法行為,確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應當經州(市)級以上紀委監委批準,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與組織人事、公安、司法、審計、信訪等部門加強信息溝通和協作配合,建立誣告陷害問題線索移送、辦理結果反饋等機制,及時發現并有效查處誣告陷害行為。

第三章  失實檢舉控告澄清

第十九條 經核查認定檢舉控告失實,同時又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澄清:

(一)被檢舉控告人在換屆選舉、選拔任用、評先評優等工作中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響的;

(二)被檢舉控告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或者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不良影響的;

(三)失實檢舉控告在一定范圍或者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確有必要澄清的情形。
第二十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澄清:

(一)被檢舉控告人尚有其他問題線索擬進行核查的;

(二)失實檢舉控告未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其他原因不宜澄清的。
第二十一條 對失實檢舉控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澄清:

(一)書面澄清。由承辦機關向澄清對象送達澄清函,載明澄清事項、澄清機關和時間等,抄送其所在地區、部門、單位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并根據需要抄送相關組織人事部門。

(二)當面澄清。對澄清對象造成心理影響的,由承辦機關派員或者發函委托其所在單位黨組織負責人當面澄清事實,幫助其消除思想顧慮,激勵其擔當作為、履職盡責。

(三)會議澄清。在澄清對象所在單位等一定范圍造成不良影響的,承辦機關可派員或者發函委托澄清對象所在單位黨組織負責人,在相應范圍內開會澄清。

(四)通報澄清。涉及澄清對象換屆選舉、選拔任用、評先評優等事項的,承辦機關及時向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通報情況,消除影響。在一定區域或行業造成不良影響的,承辦機關在相應范圍內通報情況,或者發函委托有關機關(單位)在相應范圍內通報情況,消除影響。

(五)其他方式。根據工作實際情況,其他澄清方式更為適宜的,可以使用其他方式。

以上澄清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使用當面澄清、會議澄清、通報澄清等方式的,應當同時使用書面澄清。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審查調查、干部監督等部門(以下簡稱承辦部門)核實認定檢舉控告失實的,按照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結合被檢舉控告人一貫表現等進行綜合評估。經評估應當澄清的,及時提出書面建議和方案,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實施。涉及重要崗位領導干部,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擬予以公開澄清的,必要時呈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被檢舉控告人向紀檢監察機關提出澄清書面申請,承辦部門經核實認定檢舉控告失實且有必要澄清的,應當報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及時啟動澄清程序。

紀檢監察機關派駐機構按照權限開展澄清工作,由本機構負責人審批,相關工作情況及時向派出其的紀檢監察機關報告,并通報駐在部門黨組(黨委)〔含不設黨組(黨委)的部門〕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 擬采取會議澄清、通報澄清等方式在較大范圍公開澄清的,在實施前應當征求澄清對象本人的意見,尊重其意愿,并結合澄清事項具體情況、工作實際需要等因素,選擇適宜的澄清方式,注意方式方法,做好工作預案。

采取會議澄清的,可視情況邀請失實檢舉控告中涉及的其他單位、人員或者有關部門參加。
第二十四條 承辦部門應當在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澄清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完成的,應向澄清對象及其所在單位黨組織作出說明,并告知后續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條 澄清工作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承辦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反饋本機關信訪舉報、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并及時將相關材料歸入干部廉政檔案備查。

承辦部門為鄉鎮(街道)紀檢監察機構的,應將有關情況向縣級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澄清工作只對檢舉控告失實的具體問題進行澄清,不對澄清對象作出全面評價。澄清內容主要是調查核實結果,不涉及核查工作細節。注意保障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堅持把思想政治工作貫穿澄清工作始終,注意聽取澄清對象的思想認識及表態,體現組織澄清是非、保護干部的鮮明態度,引導其正確對待群眾監督、放下思想包袱。承辦部門可根據需要,通過適當方式開展回訪,了解澄清對象的工作表現、思想認識等情況,鞏固澄清工作效果。
第二十八條 加強宣傳引導??蛇x取辦理質量高、效果好的典型案例公開報道,體現鮮明導向,激勵擔當作為。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省管國有企業和省屬高等院校紀檢監察機構按照權限查處誣告陷害行為、開展失實檢舉控告澄清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解釋工作由省紀委省監委信訪室承擔。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